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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专利法第24条浅析企业知识产权管理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4-07-09 | 215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4年6月28日,北京嘉科在重庆办公区组织开展了一期以“围绕专利法第24条浅析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为主题的“一团火”IP沙龙活动,一起来看看嘉宾讲了哪些干货吧:


本次分享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相关法律条款的简要解释,第二部分是与法规相关的案例学习,第三部分简单梳理当前的一些争议观点,供大家参考、交流以及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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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专利法第24条是新颖性宽限期法条,所以在了解专利法第24条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新颖性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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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新颖性是评价发明创造是否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在对新颖性进行审查时,要在查明四个相同的基础上单独对比需要对比的内容,即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在专利授权以及确权阶段,新颖性和创造性是我们遇见最多的问题。除了上述的新颖性是授权三要件之一,在查明四个相同(同样的技术)的基础上单独对比需要对比的内容外,这里还总结了关于新颖性的几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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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新颖性的解释可知,若是专利在申请前便已经公开,那么便无法满足新颖性的要求,从而无法授权得到保护。因此,为了对特殊情况下在申请前提前公开的专利权益进行保护,就有了所谓的新颖性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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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颖性宽限期,是为了给予申请人因特殊情况而导致的公开一定的宽限期,又称优惠期,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声明和证据,则其申请不丧失新颖性。

上世纪80年代,借鉴《巴黎公约》和欧洲各国专利法的规定,结合中国自身国情,我国在专利法中设立了宽限期制度。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余年来未做修改,其中规定了能够享有优惠期的情形包括上述的(二)、(三)、(四)三种情形,直至2020年第四次修改专利法才增加情形(1),将“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也作为不丧失新颖性的一种情形。

特别注意:我国的新颖性宽限期是申请日以前6个月,而且,新颖性宽限期仅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

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3条对专利法24条中的“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和“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了请求新颖性宽限期时提交证据的时限要求。

 

那么如果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带来不属于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的结果,或者说造成“再次公开”是否能继续适用宽限期“魔法”保护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两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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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后的报道公开。

以目前各种公众媒体和自媒体的活跃程度而言,在大型展览会上的展出可能不出几分钟就能见诸网络直播或新闻报道。按照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这样的网络直播或新闻报道并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是不能被视为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的。目前大部分学术观点也是表示赞成——既然参加展会就是默认会被报道,那就是默认接受会发生宽限期“魔法”无法覆盖的情况。特别认为这样的报道不属于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情形(四),即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比如尹新天老师在《专利法详解》中这样表述——申请人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已经表明申请人无意使其发明创造处于保密状态,他人再次予以公开无须经申请人同意,谈不上什么“泄露”。

对此,参展前应该仔细阅读参展协议内容,通常分为两种情况,即1)参展商自行对相关内容负责;2)对参观人员行为有所限制。对于第2)种的限制条款,例如“未经主办方事先书面同意,明确禁止进入展会的观众以任何形式录像。该禁止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类型的拍照、录像以及对图像绘制图画或草图”,可以认为相关媒体/观众的后续非授权公开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认为还在宽限期“魔法”能覆盖的效力范围是有可能成立的。

二案例: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后的学术论文公开。在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时提出了不丧失新颖性的请求并提交了出版社表示提前出版论文的行为是未经申请人同意的声明,最终该案获得了授权。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差异可以看到,第一个案例的情况相对比较有争议,展会与报道之间的必然性没有第二个案例那么紧密,相对也更为复杂。第二个案例是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而直接导致以学术论文的形式公开,最终能被“魔法”所覆盖。

当然,除了中国的专利法24条规定的宽限期“魔法”外,世界上还有一些国家采用宽限期“魔法”,代表性国家是美国。一起来看一下两种“魔法”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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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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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显示,深圳迈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迈瑞”)的一件名为“插件式监护仪和用于插件式监护仪的插件模块”专利,经合议组审理后,认为相关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请求人是广东宝莱特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宝莱特”)。

在无效决定的决定要点中,合议组提到了事实认定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且提到了除了无效请求人要承担证明责任外,一些情况下,专利权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起案件到底是怎么回事,为何合议组对本案的要点总结是以上的内容,一起来看两家公司在无效审理中到底发生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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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宝莱特在2023年8月2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只请求了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问题,并引用了11个全部都是专利文本的证据。然而,不到一个月的时间,2023年9月26日,宝莱特再次提交了新的意见陈述书,对之前的内容进行了全文替换,并且补充了证据12-22。其中补充的证据材料基本为涉及“迈瑞产品”本身的公证材料及相关资料。一起来看一下证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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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新的证据,宝莱特即无效请求方对着证据18的特征主张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5,因此不具备新颖性。但是迈瑞认为证据18的结构已经发生变化,但是认可权利要求1-3确实已经被公开。无奈之下只能修改权利要求,删除了权利要求1-4。然后对证据12、19和20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迈瑞认为宝莱特是私下前往两家医院取证,并没有获得医院的授权,取证过程涉嫌侵犯患者隐私。

对于证据21的监护仪产品,迈瑞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销售,但是主张在先销售不能等于主动公开。迈瑞认为相关产品在销售给医院时就签署了保密协议和维修条款,设备使用场所具有封闭性,且维修都是迈瑞厂家维修,设备的内部结构不会被随意获得。

合议组在审理中,对于双方争议的现场取证的证据是否合法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评述,并最终支持了宝莱特的主张。正是基于对补充证据的认定,合议组在审理后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18不具备创造性,本实用新型专利应予无效。

宝莱特的上述无效方式成立,且迈瑞又没能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那么迈瑞的专利库中可能还会有因为同样的原因而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果不其然,宝莱特又对迈瑞的其他几件同类型专利发起无效挑战。其中包括,名为“监护仪”的专利、名为“插件式多参数监护测量模块”的专利,以及名为“医疗设备”的专利,这些专利都是迈瑞的。

2024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显示, 迈瑞的名为“监护仪”的专利,经合议组审理后,认为相关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同样证据中涉及一型号的病人监护仪,合议组认为虽然该型号病人监护仪销售涉及七个省区签约及使用单位,但是专利权人并未与这些单位签署有保密协议或任何形式的保密新规定,即缺少明示的保密义务。迈瑞与上述单位之间只是普通的购销关系。另外,对于专利权人表示的病人监护仪放置在医院特定区域,合议组认为该区域并非封闭区域,任何人都可以接触到该设备,仅因为该设备上显示的“扫码保修”以及“非工作人员禁止转动”,并不足以说明维修仅能由特定人员完成,也不构成任何默示的保密义务。

当然,上述无效案件迈瑞还有机会就相关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无效决定提出质疑,因此未来这个案件的终局到底会怎样,或许更引人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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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迈瑞而言,监护仪应该是其拳头产品,相关的产品研发和专利申请会保持一个连续性,这也会导致在先公开的内容,对在后申请专利时的考量形成一定影响。因此如何更优化的进行专利布局,可能是本案迈瑞带给国内很多其他企业的一个经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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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A公司拿着专利与竞争对手B公司激战正酣之时,突然被B公司指出该专利的方案早就被A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外网的PPT所公开,因此该专利权应宣告无效。而A公司也确认了该PPT正是该公司的内训材料,不知为何被上传到了外网,因此A公司主张应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四第(四)项,获得新颖性宽限期。然而,案件的最终结果是,专利局依然宣告了该专利无效。那么,一起来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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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显示,逸风医疗的专利部分无效。但是在此次无效理由和证据中,并未出现逸风医疗内部的PPT培训材料的证据;淄博恒瑞在首次挑战逸风医疗的专利并未完全成功的情况下,补充检索了证据,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在豆丁网上,找到的这篇“医用封口机的正确使用”的PPT,其上传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

对于这一情况,专利权人逸风医疗表示,“经请求人提醒才发现豆丁网上存在疑似损害本专利新颖性的文件,且表示该PPT为我公司的内训文件,上传人员未经我司允许进行的公开。因此提出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要求。

合议组在审理中,对于该证据1的PPT在豆丁网的上传时间,结合豆丁网的修改机制等内容,确认了该证据符合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时间要件。然而,在举证环节,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逸风医疗未出具任何证据来证明内训文件被不当公开,也没有与豆丁网取得冠宇该文件上传的任何情况说明。因此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相关部分规定“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发生争议时,主张该规定效力的一方有责任或者作出使人信服的说明”,但是本案中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证明。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新颖性宽限期并未获得合议组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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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制度是《专利法》规定的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况,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诸多难点,仅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实践中就存在是否要求声明期限、保密约定如何认定、明知或应知的起算时间点如何界定等难点。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应当充分理解法律规定,并充分了解实践中的各种争议观点,方能制定合适的代理策略。

—Part  03—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制定思路都是将新颖性宽限期制度作为先申请制度下的一种例外规定,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主张新颖性宽限期时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义务,不仅要及时提交声明和证明文件,还要在审查员质疑时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作出使人信服的结论。由于涉及该制度的案件总量较小,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给出司法解释,这也导致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学界对此也进行了较多探讨。这部分,我们将以专利法24条中的第(四)种情形,也是举证最难的情形,来简单梳理当前的一些争议观点,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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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提交声明和证据的期限是否需要严格执行,目前存在法院和国知局持不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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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会出现两种不同观点,是因为《专利审查指南》中相关规定是关于专利授权阶段的规定,而专利无效案件属于确权阶段,确权阶段得知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内容的,能否类推适用《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授权阶段的规定,存在争议。

支持法院观点的人认为,《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未规定专利权人在授权后有义务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也未授权《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权人提交声明作出特别规定。而《专利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对于法律法规仅有权作细化规定,不得增设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内容。而支持国知局观点的人认为,如果授权阶段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声明,而确权阶段却无需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声明,那么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新颖性宽限期制度的立法宗旨,应当认定在确权阶段专利权人负有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声明的义务。

专利权人看到在先公开的技术方案第一时间就能反应出这是自家的技术/设计,对公开者一般也较为熟悉,两个月的时间足够提交声明。对于2个月内难以举证的特殊情形,建议通过指南修改,允许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是为了保护公众自由实施现有技术/设计的权利,仍应当要求专利权人在知道泄密情况后,无论是否有审查意见通知书或无效宣告程序,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声明和证据,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新颖性宽限期作为在先申请制下给申请人、专利权人的优待,申请人、专利权人有义务证明其符合适用条件。对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应当提供真实的证据证明“他人”与申请人之间,就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涉及有保密协议或者应有保密义务,和/或申请日以前采取了保密措施。

基于上述的争议观点或看法,我们给出以下实务操作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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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人而言,申请专利之前应当尽量减少接触者,无论是经销商、记者还是企业内部员工;对于确有必要接触该技术/涉及的人,要签订明确的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对于秘密的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发现专利技术/设计申请日前被他人公开,应当尽快核实是否存在泄密情况,在两个月内提交声明,之后尽可能举证,避免因提交声明或证据不符合实施细则和指南的规定这样的程序问题造成败诉的风险;

如果在行政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中发现专利技术/设计申请日前被他人公开,也应当及时向国知局发出声明并提交证据;否则判决生效后,他人可能以此为证据提起无效;届时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在先公开事实,同时专利权人知道的时间(即向法院主张他人泄露的时间)在判决书中也会有所体现,无法主张新颖性宽限期。

对于无效请求人一方而言,提起无效请求之前要分析对方可能的答辩策略,如果在先公开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应当预判到对方可能主张新颖性宽限期。

(本文中ppt的版权和内容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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